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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3 日
第 26 條
受指配人自指配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規劃使用者,交通部得
廢止其指配。
第 4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
    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
    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  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 (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
    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
    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 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
    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 (dBuV/m) 或第二
    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
    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者。
四  於交通部電信總局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 9KH
    z 至 174MH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 (dBuV/m) 或 174
    MHz 至 3GH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
    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
    準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