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
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
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 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 (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
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
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 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
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 (dBuV/m) 或第二
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
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者。
四 於交通部電信總局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 9KH
z 至 174MH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 (dBuV/m) 或 174
MHz 至 3GH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
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
準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