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
第 2 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
第 3 條
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
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
絕或請求補償。
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本會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
,得請求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本會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第 5 條
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本會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
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
本會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第 24 條
申請新設電臺者應填具附件四頻率指配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指配頻率,經
核准後應填具附件五電臺設置申請表,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
得設置。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其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之變更
,應填具前項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核准。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停用時,應向本會申請停止使用頻率,並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 25 條
本會對於頻率之指配或變更,依下列各款審查之:
一、有無遵照本辦法附件四格式詳細填報。
二、與本辦法有關之頻率分配之規定有無相符。
三、與載入頻率總登記表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四、與國際電信公約或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有無相符。
五、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審查結果本會認為得指配者,應即通知申請者使用,不符規定者應將理由
復知,另換適當頻率再行審核,或在該電臺機件可用頻率範圍內代為選定
指配之。
第 26 條
受指配人自指配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規劃使用者,本會得廢
止其指配。
第 45 條
呼號之分配,依本會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所定之我國各類電臺呼號分配表
,使用下列三部分:
BAA-BZZ
XSA-XSZ
3HA-3UZ
第 4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
    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
    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
    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
    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
    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
    (dBuV/m)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dBuV/m)或第二
    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
    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四、於本會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 9KHz 至 174MH
    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dBuV/m)或 174MHz 至 3GH
    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
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準用
第一項規定。
第 49 條
申訴無線電干擾者,應先查明干擾來源,並檢具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
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軍用電信主管部門受理,並查核軍用電臺頻
    率登記表,交軍用電信監察單位測定證實執行糾正。不能查明干擾信
    號之來源時,洽商本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徵,並決定
    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電臺之干擾申訴,由本會受理,並查核非軍用
    電臺之頻率登記表,進行查測證實執行糾正。無法查明干擾信號來源
    時,洽商軍用電信主管部門會同處理。
第 50 條
處理干擾之方式如下:
一、軍用及非軍用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由國防部、本會兩部會會商
    協調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二、頻率發生干擾時,凡經本會核定並登記有案之頻率,應獲保障。
三、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本會鑑定為準。
四、電臺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本會分別洽商有關電臺,調整其使
    用時間,或申請重配其他適宜之頻率。
五、本國電臺與外國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本會
    協調相關單位處理之。
六、干擾來源如係來自國外者,應彙集各種有關資料由本會依照電聯會無
    線電規則處理之。
對於干擾之申訴,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業務性質之輕重決定之。
二、依頻率登記先後決定之。
三、軍事期間以軍用電臺為優先。
第 52 條
本會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
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 53 條
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本會核准後施行之。
第 54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本會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