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
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
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
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
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
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
(dBuV/m)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dBuV/m)或第二
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
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四、於本會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 9KHz 至 174MH
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dBuV/m)或 174MHz 至 3GH
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
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準用
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