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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
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
絕或請求補償。
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調整使用頻率及軍用通信之調整,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處理之。
第 4 條
無線電頻率分配,依下列各種業務區分之:
一、固定業務:指在指定固定地點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衛星固定業務:指在固定地點之地球電臺間使用一枚或數枚衛星之無
    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得包括衛星間鏈路、進行衛星與衛星間之業
    務或其他太空無線電通信業務之饋送鏈路。
三、航空固定業務:指為提供空中航行安全,與經濟、有效之正常空中運
    輸,在指定的固定地點間提供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四、衛星與衛星間業務:指在人造衛星間提供鏈路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五、太空作業業務:專指有關太空載具作業,如太空追蹤,太空遙測及太
    空遙控之無線電通信業務;其業務功能,通常係由太空電臺所作業之
    業務內提供。
六、行動業務:指行動電臺與陸地電臺間,或各行動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
    業務。
七、衛星行動業務:指下列業務:
(一)在行動地球電臺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或在
      這種業務所利用之各太空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利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在行動地球電臺執行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本項業務得包括饋送鏈路。
八、陸地行動業務:指基地電臺與陸地行動電臺間,或陸地行動電臺間之
    行動業務。
九、衛星陸地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陸地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十、水上行動業務:指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各船舶電臺間或設於有關
    船上通信電臺間之行動業務。求生載具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
    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一、衛星水上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船舶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求生載具電臺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二、港埠管制業務:指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船舶電臺間,在港
      埠內或港埠附近之水上行動業務;其所傳送信息以有關作業處理、
      船舶動態與安全及應急時人員安全之通信為限。但不包括屬於公眾
      通信性質之通信。
十三、船舶行動業務:指除港埠管制業務外之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
      船舶電臺間有關船舶動態通信之水上行動安全業務,但屬於公眾通
      信性質之通信不包括在內。
十四、航空行動業務:指航空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或各航空器電臺間之
      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臺可參與本項業務;遇險與緊急頻率之緊急
      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五、衛星航空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設於航空器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求生載具電臺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六、廣播業務:指供一般公眾直接接收而發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
      業務包括聲音廣播、電視廣播或其他方式之廣播。
十七、衛星廣播業務:指利用太空電臺發射或重行發射信號,以供公眾「
      直接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之直接接收包括個人接收
      與社區接收兩者。
十八、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十九、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使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而以無線電測定
      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十、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一、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
        業務。
二十二、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船舶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電
        助航業務。
二十三、衛星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臺設在船舶上之無線電助航
        業務。
二十四、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航空器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
        電助航業務。
二十五、衛星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臺設在航空器上之無線電助
        航業務。
二十六、無線電定位業務:指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七、衛星無線電定位業務:指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
        業務。
二十八、氣象輔助業務:指用於氣象(包括水文)之觀察與探測之無線電
        通信業務。
二十九、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指地球電臺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業務,包括太空電臺間之鏈路。本項業務包括:
  (一)地球衛星上主動或被動感測器所獲得有關地球與地球自然現象
          特性之資料。
  (二)由空中或基地臺收集或查詢所獲致之類似資料。
  (三)此種資料可分發有關系統之地球電臺。
  (四)基地臺查詢。
三 十、衛星氣象業務:指以氣象為目的之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三十一、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為科學、技術或其他目的而傳送高
        度精確之頻率、時間信號,以供普遍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二、衛星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使用地球衛星太空電臺與標準
        頻率及時間信號業務作相同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亦
        得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三十三、太空研究業務:指利用太空中之太空載具或其他物體,作科學或
        技術研究用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四、業餘業務:指不含營利,純因個人興趣,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之研
        究,經核准用以自我學習、相互通信與技術探討之無線電通信業
        務。
三十五、衛星業餘業務:指利用地球衛星上之太空電臺作業與業餘業務同
        一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六、無線電天文業務:指涉及使用無線電天文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七、安全業務:指保障人類生命及財產而永久或臨時使用之任何無線
        電通信業務。
三十八、特別業務:指專為公用事業特殊需要而不開放供公眾通信且非屬
        第一款至第三十七款各種業務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第 5 條
8.3 kHz 至 3 THz  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行政院指定機關公告之中
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
行政院指定機關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第 10 條
依頻率分配表規定,得在同一特定頻帶內,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條件使
用之業務,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衛星陸地行動業務之陸地行動地球電臺,於必要時得與衛星水上行動電臺
及衛星航空行動電臺通信。
第 12 條
5 MHz 至 30 MHz 間頻帶,應優先留供長距離通信之用。但確有使用該頻
帶內頻率作短距離或中距離通信需要時,應用最低必要之電功率。
第 14 條
航空器電臺於遇險呼叫及搜救通信時,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
以下簡稱電聯會無線電規則)第三十至第三十四章及第五十一章之規定,
使用水上行動業務通信用之頻率。
第 16 條
任何電臺或發射對 490 kHz、518 kHz、2.182 MHz、2.1875 MHz、121.5
MHz、156.525 MHz.525 MHz、156.8 MHz、406.1 MHz 及其他遇險、警報
、緊急或安全信號之國際遇險頻率之發射不得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 17 條
固定業務提供電話通信者,應儘可能停用雙邊帶無線電話 A3E  類發送。
在 30 MHz 以下者,不得使用 F3E  或 G3E  類發射,應採用其他頻帶或
以同軸、光纖電纜等方式作業。
第 22 條
非特定頻率及 24 MHz 至 35 MHz 外加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或放大器套件,
不得使用。但在 24 MHz 至 26 MHz 間及 28 MHz 至 35 MHz 間,增益不
高於六分貝(以輸入射頻平均功率對輸出射頻平均功率表示),且在 26 
MHz 至 28 MHz 間無放大性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廣播、電視、航空行動及水上行動業務之電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於廣播業務者:
(一)標準廣播(中波廣播)使用之頻率為 526.5 kHz  至 1.6065 MHz
      ,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 9 kHz。
(二)調頻廣播使用之頻率為 88 MHz 至 108 MHz,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
      200 kHz。
(三)高頻率廣播之頻帶,規定如下:
      5.95  至 6.2 MHz
      7.1 至 7.3 MHz
      9.5 至 9.9 MHz
      11.65 至 12.05 MHz
      13.6  至 13.8 MHz
      15.1  至 15.6 MHz
      17.55 至 17.9 MHz
      21.45 至 21.85 MHz
      25.67 至 26.1 MHz
(四)在北緯三十度與赤道間,下列各頻帶應優先作熱帶廣播用,其發射
      機之載波功率不得超過五○千瓦。
      2.3 至 2.495 MHz
      3.2 至 3.4 MHz
      4.75  至 4.995 MHz
      5.005 至 5.06 MHz
二、關於電視業務者:
(一)特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 76 MHz 至 88 MHz 及 174 MHz  至 216
      MHz。
(二)超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 530 MHz  至 542 MHz、554 MHz 至 566 
      MHz、572 MHz  至 680 MHz  及 686 MHz  至 710 MHz。
(三)特高頻、超高頻電視相鄰頻路之間隔為 6 MHz。
三、關於航空行動業務者:
(一)經國際電信聯合會航空行政會議決定採用之航空行動業務專用頻帶
      ,不得作公眾通信用,並以安全與管制通信為絕對優先。
(二)在 2.85 MHz 與 22 MHz 間,分配予航空行動業務各頻帶內頻率之
      指配,應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二六、二七與二七航空二及其他
      有關條文之規定。
四、關於水上行動業務者:水上行動業務使用之頻率,依電聯會無線電規
    則之規定。
第 29 條
無線電示標及下列業務之發送應附有識別信號。但自動發射遇險信號之營
救器電臺及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不在此限。
一、業餘業務。
二、廣播業務。
三、在 28 MHz 頻帶以下之固定業務。
四、行動業務。
五、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
第 30 條
使用數字選擇性呼叫技術或在 406  至 406.1 MHz  及 1.6455 至 1.646
5 GHz 頻帶內之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發送應附有識別信號。
第 31 條
發射附有識別信號之電臺,應以呼號或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二
之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或其他可辨認之識別方法識別
之。
前項識別方法得由電臺名稱、電臺位置、營運機構、正式登記標誌、飛行
識別號碼、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選擇性呼叫識別號碼或信號、特徵信
號、發射之特性或其他為國際間認為可明顯辨認之特徵中一項或數項組成
之。
第 36 條
用於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所有船舶及船舶地球電臺,以及
能與其通信之海岸電臺或海岸地球電臺,應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
二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號碼之規定識別之。
第 42 條
呼號應由英文二十六個字母及 0  至 9  十個數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組
成,但不得使用易與遇險信號或同性質之其他信號相混淆之組合,或留供
無線電通信業務作簡語之組合:
一、國際序列內之呼號,其首二字元應為二個字母或一個字母續以一個數
    字,或一個數字續以一個字母。
二、陸地與固定電臺,首二字元後再加一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後再
    加上不超過三個數字,並以採用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加二個數字之組合
    為原則。
三、船舶電臺,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再加一個數
    字,而僅使用無線電電話之船舶電臺亦得使用首二字元(假設其第二
    字為一字母)加四個數字,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四、航空器電臺,首二字元加三個字母。
五、船舶營救器電臺,用母船呼號續以二個數字。
六、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用無線電示標之母船之摩氏字母 B、呼號
    。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用母機完整呼號再加一數字。
八、陸上行動電臺,首二字元(假設第二字為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或
    首二字元加一個或二個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九、業餘與試驗電臺,
(一)一字元(提供之字元為國際呼號序列字首為 B,F,G,I,K,M,N
      ,R 或 W). 加一數字(O 與 1  除外),續一組不超過四個字元
      ,其最後之字元必須為字母者。或二個字元加一數字(0 與 1  除
      外),續以一組不超過四個字元,其最後字元必須為字母者。
(二)在一特殊情況下,為暫時使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依據前款授予一
      不超過四個字元之呼號。
(三)一個字元與一單一數字(0 與 1)續以一組不超過三個字母者,或
      二字元及單一數字(0 與 1  除外)續以一組不超過三個字母者。
      惟,數字 0  與 1  之禁止使用,不適用於業餘無線電台,首二字
      元加一個數字再加不超過三字之字母。
十、太空業務電臺,首二字元加二個或三個數字。
前項各款所指字母後之第一個數字不包括 0  與 1。但業餘電臺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水上行動業務使用選擇性呼叫設備時,其呼叫號碼之指配應依下列規定:
一、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構成:
(一)應使用自 0  至 9  十個數字以構成選擇性呼叫號碼。
(二)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以四個數字組成。但不得以 00 (零零)開始
      。
(三)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以五個數字組成。
(四)預定之船舶電臺群,以同一數字重複五次,或二個不同數字交替重
      複共五數字組成。
二、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指配:船舶電臺選擇
    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需用於水上行動業務;選擇性呼叫
    系統符合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三十九國際水上行動業務所使用之選
    擇性呼叫系統時,應自獲得分配之國際序列組中,參照 ITU-R
    M.257-3 建議案,挑選各選擇性呼叫號碼指配予船舶電臺,挑選各海
    岸電臺識別號碼,指配予海岸電臺。
第 51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