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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科學及醫療用輻射性電氣設備設置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11 日
  為防止無線電信遭受干擾,依電信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工業、科學及醫療用輻射性電氣設備(以下簡稱工、科、醫用電氣器設備)包括工業電熱
  設備,電孤焊接機,超音波設備,及其他各種電氣設備,除輸出電功率在五十瓦特以下及
  頻率在十千赫以下者外。其設置悉依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各名詞之定義及範圍如左:
  一、射頻能(即無線電能):凡使用無線電波譜中十千赫至三萬兆赫中之任何頻率而產生
      之電磁能者均屬之。
  二、電氣透熱醫療設備:凡利用射頻振盪器,或任何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器,而發射頻能
      ,以供治療目的用之任何裝置,但設計供間歇作業用之低功率外科透熱電療器不包括
      在內。
  三、工業熱設備:凡利用射頻振盪器,或任何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器,而發射頻能,在裝
      造或生產過程中,供作工業加熱用之任何裝置者均屬之。
  四、其他各種設備:除上列二三兩款所述以外之設備,凡利用射頻能使物質產生物理、生
      物、或化學上之效應,例如加熱,氣體之電離、機械振盪、清除獸毛,及帶電質點之
      加速等裝置,而不涉及通信或無線電接收設備均屬之。
  五、超音波設備:凡可產生射頻能,並用以激勵或驅動機電轉換器,以產生音波或超音波
      機械能,供工業、科學、醫療,或其他非通信目的用之設備均屬之。
  六、工、科、醫用電氣設備:凡使用無線電波以供工業、科學、醫療或供其他目的之用,
      包括藉無線電以轉換能量,供非通信用之裝置等均屬之。
  七、妨礙性干擾: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永久
      性或臨時性用以保障生命與財產之無線電通信業務)之效用,或嚴重影響,妨礙或一
      再阻斷依照規定工作之無線電通信業務者而言。
  八、工、科、醫用頻率:指本規則所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使用之頻率而言。其容許
      差度依照第二章第十二條之規定。
  設置工、科、醫用電氣設備,應先向所在地區電信監察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由國防、交通
  兩部指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代辦)申請登記,經核准並派員查驗合格,取得登記證後,方
  得使用。但科學研究機構為研究用,需時常拆裝,而無固定之程序之設備,得免辦聲請查
  驗登記手續,惟應設置電場測量設備,按本規則第十四條之標準,指定專人經常計測,並
  由電信監察主管機關隨時抽查。
  前項登記證有效期間自填發日起為期一年,未經核准,不得移轉、租借、抵押。
  凡經營進口或製造工、科、醫用輻射性電氣設備者,須具有無線電甲級特許廠商資格。
  工、科、醫用輻射性電氣設備之出售損壞,均可憑登記證售予無線電甲級特許廠商或委託
  其代售檢修,(在臺灣地區移運亦可憑此登記證),其負責人或裝置地點之變更,須先報
  經當地電信監察機構核准。
  凡添購、換補工、科、醫用輻射性電氣設備真空管,須先報經當地電信監察機構核發准購
  證後,始得買賣。
  凡持用工、科、醫用輻射性電氣設備之大型工廠或公司,均應按月填造器材月報表,送當
  地電信監察主管機關備查。
  工、科、醫用輻射性電氣設備不得改裝為收發信機及廣播機用。
  戰時或發生緊急情況時,工、科、醫用輻射性電氣設備,足以妨礙軍事及有關單位通信者
  ,得由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得派員進駐各該工廠監督之。
  國防交通兩部及當地電信監察機構,為業務需要,得隨時會同派員到各工、科、醫用電氣
  設備裝置處所查驗測試。
  工、科、醫用頻率及頻率容許差度規定如左:
  頻率                  頻率容許差度
  一三五六0千赫        加減六.七八千赫
  二七一二0千赫        加減  一六0千赫
  四0六八0千赫        加減    二0千赫
    二四五0兆赫        加減    五0兆赫
    五八00兆赫        加減    七五兆赫
  二四一二五兆赫        加減  一二五兆赫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不得使用四九0至五一0千赫及二一七0至二一九四千赫及八三五
  四至八三七四千赫頻帶。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之輻射容許範圍如左:
  一、工業電熱設備之使用、科、醫用頻率者,其主波輻射量不加管制。但混附射須抑制在
      距離設備一點六公里處,測量值不得超過每公尺十微伏;若經申請核准使用第十二條
      工、科、醫用頻率範圍以外之頻率者,其主波及混附輻射均須抑制在距離設備一點六
      公里處,測量值不得超過每公尺十微伏。
  二、使用工、科、醫用頻率之電氣透熱醫療設備,其主波輻射量不加限制,但混附輻射須
      抑制在距離設備三百公尺處,測量值不得超過每公尺二五微伏。
  三、工、科、醫用電氣設備之使用市電者,其電源電路應裝設射輻濾波設備。扺制電力線
      輻射電場,在距離設備一點六公里處,及距離電力線十五公尺處,測量無論主波或混
      射輻均不得超過每公尺十微伏。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之輻射強度,除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外,並不得有危害人體之輻射
  。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之管理使用、按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使用振盪方式生產無線電波之工業電熱設備,必須雇用持有合格電機技師執照之電機
      技師一人,或具有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高級工業學校相當科系畢業之技術員一人
      ,負責管理。
  二、科學研究用輻射性電氣設備須有講師級以上之人員負責管理,並於使用或試驗時在場
      指導。
  三、電氣透熱醫療設備可由合格專科醫師或曾受專業訓練之技術人員管理使用。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技術管理人員應隨時注意其設備之頻率及混附發射,不得逾越規定
  範圍,並將使用及維護情形,逐日登入日記簿。此項記錄應保存壹年,以備查考。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之設計製造及裝設使用,應分別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射頻能輻射
  對正常電信發生妨礙性干擾。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之設計製造者,應提供詳細說明標識,送請電信監察主管機關核定
  。裝設使用者應按照核定之說明與標識,裝置使用,以預防干擾之發生。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須依左列之規定:
  (一)力求頻率之穩定,使能符合國際無線電規則之規定。
  (二)採用適當之屏蔽。
  (三)主電源引線在電源輸入設備之處。如裝瀉波器。
  (四)在主電源引線進口處,設有接地之裝置。
  (五)所有導管等金屬管在進入設備之處,須與屏蔽接合。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之裝設位置,應在原本具有屏蔽作用之處,尤以地平面下,或鋼筋
  建築物中央之底層為宜。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必須實施定期檢查,包括活動接點之檢查在內,並應切實加以去污
  。
  新建工業電熱設備之廠房地點,由交通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後會同經濟部及電信監察主管
  機關,派員勘察核定。
  電信監察主管機關為接受申訴與處理干擾之執行機關,有關技術方面之鑑定,由交通部所
  屬電信監理機構暨國防部有關機構協助之。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其工業已對無線電信業務產生妨性干擾時,經所在地區電信監察
  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消除。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其作業已危及無線電助航或安全業務(永久性或臨時性用以保障生
  命與財產之無線電通信業務)之效用時,經所在地區電信監察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停
  止工作,在干擾未完全消除前,不得恢復。但為測試干擾原因而必須暫時開機,以便檢查
  時,得在電信監察主管機關之許可下為之。
  工、科、醫用電氣設備其作業已妨礙或一再阻斷無線電助航或安全業務以外之無線電業務
  者,經所在地區電信監察主管機關通知後,分別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必須立即停止工作者:經電信監察主管機關通知,應即停止工作者,依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辦理。
  二、仍可繼續工作者:經電信監察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改
      善完畢。倘因故不及如期辦理完全時,得報由電信監察主管機關視需要酌予延長之。
  違反本規則各條之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各款處罰:
  一、警告。
  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以罰鍰。
  三、停止使用,限期改善設備。
  四、撤銷登記。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