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用各名詞之定義及範圍如左:
一、射頻能(即無線電能):凡使用無線電波譜中十千赫至三萬兆赫中之任何頻率而產生
之電磁能者均屬之。
二、電氣透熱醫療設備:凡利用射頻振盪器,或任何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器,而發射頻能
,以供治療目的用之任何裝置,但設計供間歇作業用之低功率外科透熱電療器不包括
在內。
三、工業熱設備:凡利用射頻振盪器,或任何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器,而發射頻能,在裝
造或生產過程中,供作工業加熱用之任何裝置者均屬之。
四、其他各種設備:除上列二三兩款所述以外之設備,凡利用射頻能使物質產生物理、生
物、或化學上之效應,例如加熱,氣體之電離、機械振盪、清除獸毛,及帶電質點之
加速等裝置,而不涉及通信或無線電接收設備均屬之。
五、超音波設備:凡可產生射頻能,並用以激勵或驅動機電轉換器,以產生音波或超音波
機械能,供工業、科學、醫療,或其他非通信目的用之設備均屬之。
六、工、科、醫用電氣設備:凡使用無線電波以供工業、科學、醫療或供其他目的之用,
包括藉無線電以轉換能量,供非通信用之裝置等均屬之。
七、妨礙性干擾: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永久
性或臨時性用以保障生命與財產之無線電通信業務)之效用,或嚴重影響,妨礙或一
再阻斷依照規定工作之無線電通信業務者而言。
八、工、科、醫用頻率:指本規則所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使用之頻率而言。其容許
差度依照第二章第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