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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第 11 條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
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
度不受限制:
一、作業中心頻率為一三五六○千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
    加減七千赫。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二七一二○千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
    加減一六三千赫。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四○六八○千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
    加減二○千赫。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二四五○兆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
    減五○兆赫。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五八○○兆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
    減七五兆赫。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二四一二五兆赫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
    加減一二五兆赫。
第 12 條
工科醫用電機不得妨害下列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業務使用之頻帶:一、
四九○至五一○千赫。二、二一七○至二一九四千赫。三、八三五四至八
三七四千赫。四、一二一.四至一二一.六兆赫。五、一五六.七至一五
六.九兆赫。六、二四二.八至二四三.二兆赫。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得有危害人體之輻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