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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第 5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18 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作業已妨害無線電助航或安全業務時,經本會通知後,應
立即停止使用,並由本會監督改善,在干擾未完全清除前,不得恢復使用
。但為測試干擾原因而必須暫時開機予以檢查時,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19 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作業已妨害或一再阻斷無線電助航或安全業務以外之合法
通信者,經本會通知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必須立即停止工作者:經本會通知,應即停止工作者,並依前條規定
    辦理。
二、仍可繼續工作者:經本會通知改善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改
    善完畢。未能如期完成並有正當理由時,得報請本會視需要酌予延長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