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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
要向交通部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不在此限。
一  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  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  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  其他經交通部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
第 8 條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交通部核准後,由電信總局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
於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
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由交通部
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