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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
    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
    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
    視信號,而以有線同軸電纜增力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第 4 條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應由電視電臺或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
所委託電視電臺申請設立。但為便利電視電臺服務區域內收視障礙地區之
收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自行或指定電視電臺設立
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
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本會核發
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一、申請者之名稱(委託電視電臺之申請者,並應註明受委託電臺名稱)
    。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發射機電功率、製造廠牌、安裝地點及工程計畫。
四、天線輻射場型。
五、設立地點之主臺信號強度及該機發射信號之強度比率。
六、設機後之增輻地區及其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第 8 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國內無住所者。
第 22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未領執照,或原領執照被註
銷,或執照遺失未請准補發者,均不得操作轉播。
第 29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
應符合無線電視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並由本會審核。
第 33 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執照。
一、一年內經警告二次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未辦理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變更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任意拆遷或停止經營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