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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 (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 ,以高三
    公尺標準半波偶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以每公尺微伏 (μV/
    m)  或以每公尺分貝微伏 (dB μV/m) 為單位。
二  地波:電波之傳播方式可概略分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繞射波
    、表面波及散射波等六種,其中沿地球表面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地表
    波,簡稱地波。經由電離層反射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天波。直射波、
    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稱為地上波。
三  轉播站:指本身未具有製作節目設備而利用中繼系統接收主臺節目,
    同時將其轉播之電臺。
第 3 條
在地面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之無線廣播及
無線電視電臺 (以下簡稱電臺) ,其電臺設置工程技術之審查,工程人員
之管理,工程評鑑,電臺設備、工程技術標準及設備維護,電臺使用頻率
、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
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5 條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許可籌設,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行政院新聞局轉經
交通部審查合格,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
一  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二  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
    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
    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格式
    如附表二)
三  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格式如附表三)
四  干擾評估表。 (格式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
五  工程主管資歷表。 (格式如附表五)
六  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
前項審查期間為六個月,審查時交通部得視審查評估之需要,要求申請人
進行實地測試。
第 6 條
電臺設置天線鐵塔高度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
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
第 7 條
電視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廣播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
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交
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處所。
三  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  電臺頻率範圍。
五  電臺頻寬。
六  電功率。
七  電臺呼號。
第 8 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
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電臺執照,
經交通部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
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證明文件至
    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  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格式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四)
三  頻率使用費預估表。 (格式如附表七)
四  八方位電埸強度及干擾評估表。 (格式如附表八之一及八之二)
五  電波涵蓋圖。
六  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 9 條
電臺測試、試播時間,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
第 1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
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格式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四
) ,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  電臺名稱。
二  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及其代表人名稱。
三  電臺負責人。
四  工程主管。
五  核定電功率。
六  電臺頻率。
七  電臺頻寬。
八  電臺呼號。
九  設置處所。
十  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
    器數量。
十一  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上。
第 11 條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第五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第 12 條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交通部
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並準用該條項後段程序
規定辦理之。但單純汰換機件設備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
款文件;變更頻率、電功率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
第一項申請審驗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之文件,並準用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
規定辦理之。但單純汰換機件設備者,得免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
款文件;變更頻率、電功率未涉及天線鐵塔變更者,得免附第八條第五項
第六款文件。
第 13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遺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
並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補發。
第 14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
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換發。
第 15 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
證或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第 16 條
電臺工程人員分為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人員三類。
第 17 條
無線廣播或電視電臺均應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乙名,負責全般工程技術與設
備之維護;並得視需要遴聘工程人員,協助電臺架設與設備維護。
第 18 條
電臺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
    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
    為二年以上。
二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
    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
    、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
    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
    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
    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
    、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
    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
    、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  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
    ,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
    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  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電臺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
    者。
前項所稱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通
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19 條
各廣播或電視電臺,於申請架設許可證時,應造具工程主管詳歷表,連同
其職稱、詳細工作地點,送請電信總局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20 條
電臺之工程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
術規範。
第 21 條
電臺發射設備包含下列各項:
一  發射機 (具有備援功能) 。
二  天線系統。
三  供電設備。
四  其他附屬設備。
第 22 條
電臺負責人,就其電臺設備應經常維護並自行監視,使符合各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23 條
電臺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工程主管審閱後簽名或蓋章:
一  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  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  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  故障或停播及修復或復播時間。
五  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
六  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電臺自行訂定之
。
第 24 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檢查機件設備,電臺不得拒絕。
交通部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無線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
準,得委任電信總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
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廣播電視執照者之電臺及其分臺,均得列為受評對象
。
實施工程評鑑時,辦理評鑑之機關或團體得要求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
,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第 25 條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規劃支配。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電臺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應先報行政院新聞局備查。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
資訊應檢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九及附表十) 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核
轉交通部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
電視資訊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  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  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
    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三  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
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
第 26 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  調幅廣播電臺:
 (一) 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一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
      μV/m)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dB 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
      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
      八十公里;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
      得大於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貝微伏。
 (二) 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或
      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
      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於行政院
      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二千微
      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貝微伏。
 (三) 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以上,於距發
      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於行政院新
      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二千微伏
      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貝微伏。
 (四) 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
      由交通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  調頻廣播電臺:
 (一) 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
      瓦特以下,其他地區為七五○瓦特以下。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
      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
      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於行政
      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
      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二) 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於行政院新
      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一千微
      伏或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
 (三) 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三十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於行政
      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一
      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但本類電臺若為全區廣播網者,其
      電場強度不在此限。
 (四) 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交通
      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  電視電臺:
 (一) 全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電
      視八二至八八兆赫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九八.五兆赫頻道之
      發射天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 地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
      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一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
 (三) 改善收視不良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百瓦特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
      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四) 其他類型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交通
      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四  數位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交通部
    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發射電功率,交通部得視事實需要調整之。
第 27 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  調幅廣播電臺:
 (一) 同頻 (頻率間距○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
      每公尺六十六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一
      ○○微伏;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一○○微伏或每公尺四十分貝
      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二千微伏。
 (二) 第一鄰頻 (頻率間距九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五○○
      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
      公尺五○○微伏。
 (三) 第二鄰頻 (頻率間距十八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萬
      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
      逾每公尺二千微伏;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
      六十六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二萬五千
      微伏。
 (四) 第三鄰頻 (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
      萬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
      得逾每公尺二萬五千微伏。
二  調頻廣播電臺:
 (一) 同頻 (頻率間距○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電場涵
      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四十分貝微伏。
 (二) 第一鄰頻 (頻率間距二○○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
      伏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
      伏。
 (三) 第二鄰頻 (頻率間距四○○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
      伏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
      。
 (四) 第三鄰頻 (頻率間距六○○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
      伏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一○○分貝微
      伏。
 (五) 頻率間距一○.六/一○.八兆赫者,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
      微伏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一二○分貝
      微伏。
第 28 條
廣播電視電臺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採下列各款方式之一:
一  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
    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  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 (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
    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
    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 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
    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 (dBuV/m) 或第二
    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
    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者。
第 29 條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
干擾合法之通信工作。
第 30 條
電臺頻率之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法規及各類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31 條
電臺停止經營時,除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外,應同時報由交通部繳銷其電
臺執照,其發射機除讓與他人者外,應報請電信總局派員封存或監銷、監
燬。
電臺將前項之發射機讓與他人者,應先報請電信總局核准。
第 32 條
電臺未領或未換領電臺執照,或電臺執照被撤銷或廢止者,均不得播放。
電臺之廣播執照或電視執照經行政院新聞局撤銷或廢止或未獲准換發時,
交通部得撤銷或廢止其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應報請電信總局
派員封存或監銷、監燬。
第 33 條
電信總局為促進廣播及電視新科技之研究與發展,得擬定計畫報經交通部
核准後,自行辦理或甄選適當業者辦理並實施實驗性試播。
第 34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 35 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其因配合政府政策變更頻率、電功率、設置地點或發射機設備者,得免收
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