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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第 5 條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許可籌設,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行政院新聞局轉經
交通部審查合格,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
一、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
    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
    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格式
    如附表二)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格式如附表三)
四、干擾評估表。 (格式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格式如附表五) 
六、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
前項審查期間為六個月,審查時交通部得視審查評估之需要,要求申請人
進行實地測試。
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行政院新聞局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
電臺天線鐵塔之設置位置,基於使用廣播電視共同鐵塔之目的,得選擇使
用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一公里內之共同鐵塔,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共同鐵塔,係指二家廣播或電視電臺以上共用同一鐵塔附掛發射天線
者。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行政院新聞局
指定之廣播服務區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第 12 條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交通部
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並準用該條項後段程序
規定辦理之。但單純汰換機件設備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
款文件;變更頻率、電功率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
第一項電臺架設許可證,經依第七條展期一次仍無法完成架設者,如有正
當理由,得依前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重新核發電臺
架設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審驗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之文件,並準用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
規定辦理之。但單純汰換機件設備者,得免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
款文件;變更頻率、電功率未涉及天線鐵塔變更者,得免附第八條第五項
第六款文件。
第 25 條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規劃支配。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電臺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應先報行政院新聞局備查。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及無
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應檢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九
、附表九之一及附表十) 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電信總局審查合格轉請
交通部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
及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
    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
副載波信息、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及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
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第 26 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 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一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
      uV/m)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dBu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
      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
      公里。
 (二) 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或
      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
      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 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以上,於距發
      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 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
      由交通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 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台東 (以下簡
      稱宜花東) 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他地區為七五O瓦
      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
      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
      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
      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
      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
      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 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宜花東及
      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
      於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
      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
      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
      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
      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
 (三) 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於距發
      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
      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
      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 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交通
      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電視電臺:
 (一) 全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電
      視八二至八八兆赫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九八.五兆赫頻道之
      發射天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 地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三) 改善收視不良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百瓦特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
      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四) 其他類型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交通
      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四、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以下,無線數
    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交
    通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行政院新聞局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
整發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交通部視事實
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
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電信總局處理,並應依電信總局之決定辦理。
第 27 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 同頻 (頻率間距零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
      每公尺六十六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一
      百微伏;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一百微伏或每公尺四十分貝微伏
      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二千微伏。
 (二) 第一鄰頻 (頻率間距九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五百微
      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
      尺五百微伏。
 (三) 第二鄰頻 (頻率間距十八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萬
      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
      逾每公尺二千微伏;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
      六十六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二萬五千
      微伏。
 (四) 第三鄰頻 (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
      萬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
      得逾每公尺二萬五千微伏。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 同頻 (頻率間距零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電場涵
      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四十分貝微伏。
 (二) 第一鄰頻 (頻率間距二百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
      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
 (三) 第二鄰頻 (頻率間距四百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
      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
 (四) 第三鄰頻 (頻率間距六百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
      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一百分貝微伏。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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