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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第 27 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
   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
   逾一百微伏/公尺;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公尺或四十分貝
   (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
   /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公
   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
   不得逾五百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
   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
   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
   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
   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
   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
   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
   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
   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
   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
   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
   (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
   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
   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
   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
   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
   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
   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
  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公尺)。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
  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
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