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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 8 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
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
經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
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
轉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
    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頻率使用費預估表或服務區內人口數估算表。
四、八方位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表。
五、電波涵蓋圖。
六、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 12 條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變更天線、增設發射機
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
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但增設發射機或換裝發
射機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變更頻率、變更電功
率或變更天線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證,經依第七條展期一次仍無法完成架設者,得依前二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申請第一項審驗者,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文件,並準用
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規定辦理之。但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僅須檢
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或變更天線
未涉及天線鐵塔變更者,得免附第八條第五項第六款文件。
第 27 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
      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
      逾一百微伏/公尺;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公尺或四十分貝
      (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
      /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公
      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
      不得逾五百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
      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
      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
      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
      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
      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
      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
      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
      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
      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
      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
      (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
      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
      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
      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
      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
      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
      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
    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公尺)。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
    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
    估無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
    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
    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
    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
    目規定之限制。
第 29 條
電臺頻率之調幅百分率、調頻百分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
應符合有關電信法規及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