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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第 1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
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
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工程主管。
四、核定電功率。
五、電臺頻率。
六、電臺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
    器數量。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第 26 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
      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
      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
      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
      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以上,於距發
      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
      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台東(以下簡
      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他地區為七百五十
      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
      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
      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
      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
      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
      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宜花東及
      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
      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
      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
      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
      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
      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
      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於距發
      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
      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
      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電視電臺:
(一)全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電
      視 82 至 88MHz  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 98.5MHz  頻道之發
      射天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地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改善收視不良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百瓦特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
      /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四)其他類型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
      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四、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以下,無線數
    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
    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
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
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
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第 27 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 0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
      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
      逾一百微伏/公尺;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公尺或四十分貝
      (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
      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 9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公
      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
      不得逾五百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 18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
      /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
      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
      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
      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 27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
      /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
      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
      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
      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 0kHz) :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
      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公尺
      )。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 200kHz) :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
      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
      (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 400kHz) :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
      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
      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 600kHz) :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
      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
      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
      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
      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
    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公尺)。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
    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
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
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
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