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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低功率射頻電機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3 日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產銷及使用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有關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型式審認、審驗及其他管理事項得委託
  電信總局辦理。
  本規則所稱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使用低發射功率無線電波作業之電機。
  本規則所稱合法通信,係指經交通部協調指配頻率及電功率之公、民用及軍用無線電通信
  。
  廠商須依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辦理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產銷低功率射頻電機。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器材規格應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依低功率射頻電機型
  式審認、審驗要點審查合格,發給型式審認證明,於器材明顯處黏貼或印鑄型式審認標識
  ,始得產銷或使用。
  經型式審認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型號、外形、特性或功能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型
  式審認。
  第一項所稱產銷,係指進出口、製造、廣告、銷售、儲存及運輸等行銷行為。
  個人進口低功率射頻電機二部以內僅供自用者,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審認、審驗要點
  規定向當地電信監理單位申請審驗,審驗合格,核發型式審認標籤後始得使用。
  自製五部以內供自用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每部輸出功率大於十毫瓦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前項電機輸出功率小於(含)十毫瓦者,得免辦電機型式審驗。但應保留其符合本規則器
  材規範之測試資料備供檢查。
  廠商依第七條規定銷售低功率射頻電機,應將第十五條規定內容製作標籤黏貼於每一器材
  明顯處,並於使用說明書內加印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低功率射頻電機形體無法容納前項所定標籤者,應黏貼於包裝盒上明顯處。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幅波。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型式審認或審驗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廠商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頻
  率、加大功率、外接第十四條規定以外之天線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於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可用以改變原有特性或功能之
  調整或控制設備。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使用全固定或半固定式之天線,不得使用可供引接各類電纜之接頭裝設
  天線。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
  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輻射性電機之干擾。
  使用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之無線電遙控器者,應向當地電信監理單位申請登記,
  發給登記證後始得使用;停止使用或轉移異動時,應申請撤銷或變更登記。
  前項使用遙控模型飛機之無線電遙控器者,並應依其他有關無線電遙控模型飛機之管理規
  定使用。
  架設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規定之校園調輻廣播系統者,應於架設完成後向當地電信監
  理單位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核發登記證後始得使用。
  電信總局對廠商產銷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指派電信監理人員攜帶證件抽驗之。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產銷廠商或使用人違反本規則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者,依電信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罰。
  產銷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廠商有前項行為者,交通部並得撤銷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型式審認證
  明。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