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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以下簡稱低功率射頻電機) 有關輻射之管理依本
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
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4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使用低發射功率無線電波作業之電機。
前項無線電波,係指使用無線電波頻譜中九千赫至三百秭赫間之任何頻率
所產生之電磁能。
第 5 條
經營低功率射頻電機輸入或製造業務之公司、商號,應檢具申請書向電信
總局申請許可,經電信總局核發許可函,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後,檢具各該證照影本,向電信總局申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經營許可執照,始得輸入或製造。
經營低功率射頻電機販賣、輸出業務之公司、商號,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檢具各該證照影本,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6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於輸入或製造前,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
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
電信總局應依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
規定,就其器材規格審查。
經電信總局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應依型式認證證明內之型式
認證標籤式樣,印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低功率射頻電機明顯處,始得販賣
或使用。
第 7 條
個人輸入二部以內供自用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應依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
證辦法之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型式認證,經認證合格,核發型式認證標籤
黏貼於低功率射頻電機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第 8 條
自製五部以內供自用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每部輸出功率大於十毫瓦者,應
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電機輸出功率小於 (含) 十毫瓦者,得免辦電機型式認證。但應保留
其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測試資料備供檢查。
第 9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中之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須設置固定天線時,應依專用
電信設備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
使用者並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第 11 條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
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時,
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
接獲前項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援措施。
第 12 條
製造、輸人或販賣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低功率射頻電機使用說明書內
加印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內容。
第 13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第 14 條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
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 15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低功
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有關規定之設備。
第 16 條
公司、商號製造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產品專供輸出國外者,不適用第六
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17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
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
備之干擾。
第 18 條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型號、外形 (不包括顏色) 、特性
或功能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第 19 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查核低功率射頻電機之輸入、製造或販賣
情形,公司、商號應為必要之協助。
第 20 條
輸入、製造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公司、商號或其使用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擅
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者,除依電信法規定處罰外,電信總局
並得撤銷其型式認證證明或型式認證標籤。
第 21 條
電信總局受理申請型式認證作業,應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收取審查費
或認證費。
第 22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