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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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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供販賣用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認證,由電信總局或經電信總局認可並
委託之驗證機構依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及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
範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個人輸入二部以內或自製 (輸出功率大於十毫瓦者)
五部以內供自用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應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並依
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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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 2.4 GHz  及 5 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
 (WLAN) 為其固定通信網路之一部者,應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
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九
條規定辦理;其於用戶端之室內設置 2.4 GHz  及 5 GHz  頻段低功率無
線區域網路向用戶提供通信服務者,應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非供經營電信服務之 2.4 GHz  及 5 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得
自行設置使用。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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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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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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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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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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