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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
第 13 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型錄
,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電信總局專案申請,
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
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之相關設備文件,經
電信總局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
式播送電波測試信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  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二十赫茲內。
二  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  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
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電信總局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