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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
    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二、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終端點間之網路及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
    直接接收之信號。
四、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
    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五、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六、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
    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
    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七、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八、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九、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
    場所。
十、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網路。
十一、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網路。
十二、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
      接點。
十三、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四、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網路。
十五、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
      元件。
十六、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配點或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光纖、同軸電
      纜及第五類線等線路。
十七、訂戶終端點:指訂戶終端設備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八、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九、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
      單位為分貝。
二十、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
      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一、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
        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二、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
二十三、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四兆赫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七十五
        歐姆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四、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五、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
二十六、合成拍差位準:指三十仟赫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
        位準,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七、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
        分貝。
二十八、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二十九、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
        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
三十、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
      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一、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二、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
        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三、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
        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分貝。
三十四、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
        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五、電視頻道:指以一個六兆赫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
        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
        視頻道。
三十六、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
三十七、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鄰六兆赫之電視頻道。
三十八、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三十九、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頻道。
四十、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
第 3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工程技術之審核、查驗、評鑑、工程
人員管理及電波監理事項,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7 條
申請人依核准時程將系統架設完成,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機關查驗;系統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第 10 條
系統經營者應造具工程主管履歷表(如附件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核定;異動時亦同。
第 11 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六兆赫。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四十二兆赫。
三、有線電視下行類比電視頻道之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
    載波頻率如附件二。
四、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八兆赫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
    無飛航安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
    號。
第 11-1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 MHz)或第十六頻道(133.26
25 MHz),應敘明理由及營業區域範圍,並檢具電波洩漏維護計畫,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 MHz)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 M
Hz),應每半年自行辦理全區網路電波洩漏檢測,其次數至少一次,並將
檢測結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 MHz)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 MHz)期
間為一年。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檢附第一項之文
件,於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重新申請核准。
第 11-2 條
頻道鎖碼應以定址鎖碼方式為之,鎖碼範圍應包含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
其鎖碼頻道之頻寬應為六兆赫,鎖碼頻道播送之影像及聲音須經解碼,始
得被收視、收聽。
第 12 條
系統之電波洩漏規定如下:
一、系統之最大電波洩漏量不得超過附件三所示之值。
二、系統經營者自行監視其服務區內電波洩漏狀況,如有過量電波洩漏時
    ,應立即找出原因並修護之。
三、系統經營者應全天候播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波洩漏測試訊號,
    其位準應不低於系統中其他電視頻道訊號之位準。
四、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進行全區電波洩漏自行測試工作一次,並將測試
    紀錄保留一年。此項測試紀錄應載明測漏時間、地點、工程人員姓名
    等,並經工程主管簽核,如有過量電波洩漏,則須載明發生原因及修
    妥時間。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如附件四。
第 13 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151.2500 MHz),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
洩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
電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
器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
之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二十赫茲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
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
第 14 條
為避免影響水上行動通信業務,並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確保海
事安全嚴禁其他干擾之原則,在經營範圍內設有頻率一五六兆赫至一六二
兆赫專用無線電信電臺之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00 MHz),
應敘明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證影本、有線廣播
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可,始得使用。
經審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00 MHz)者,應嚴格遵守本規則第十
二條第一款有關電波洩漏之規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00 MHz)之期間為一年。經核准使用之系統
經營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於期滿一個月前應將電波
洩漏自行查驗表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審查核可。
第 22 條
數位電視頻道之播出信號,其傳輸特性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
定。
第 22-1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下行數位信號格式符合美國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ns-
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 簡稱 IEEE)802.3  規範訂
定之標準者,其信號傳輸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件十九之一):
一、以 MPEG-Ⅱ、格式傳輸每一節目之流量須大於 3Mbps  。
二、下行數位信號節目時脈基準(Program Counter Reference;PCR)延
    遲小於 10ms 。
三、下行數位信號封包遺失率(Packet Loss Ratio; PLR)小於萬分之一
    。
四、上行信號應傳送控制信號
五、上行信號以 64Kbps 至 512Kbps、速率傳送時每送 1000 次信號,其
    失敗次數應不超過 10 次。
第 30 條
系統經營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際困難,無法以有線電路傳輸節
目信號時,得依據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申請設置固定
點微波電臺。
第 31 條
系統經營者為現場轉播之需要,得依據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
理辦法申請設置現場轉播微波電臺。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
辦理工程查驗:
一、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表及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六至十五)
    。
三、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之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及其 50
    x 50 方格圖。
第 37 條
系統經營者變更定址鎖碼,應檢具新增或變更之定址鎖碼設備型錄及說明
(含定址鎖碼訂戶容量、波形、定址信號下行方式及聲音鎖碼方式)文件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38 條
系統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查驗其系統一次,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具自
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六至十五),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
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實施臨時查驗,並
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第 4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提昇有線廣播電視工
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證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得列為受評單
位。
第 41-1 條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經營有
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工程技術查驗程序、方法及標準等事項之技術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