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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
    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二、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終端點間之網路及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
    直接接收之信號。
四、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
    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五、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六、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
    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
    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七、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八、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九、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
    場所。
十、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網路。
十一、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網路。
十二、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
      接點。
十三、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四、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網路。
十五、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
      元件。
十六、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配點或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光纖、同軸電
      纜及第五類線等線路。
十七、訂戶終端點:指訂戶終端設備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八、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九、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
      單位為分貝。
二十、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
      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一、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
        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二、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
二十三、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四兆赫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七十五
        歐姆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四、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五、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外界入侵訂戶引進線
        訊號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六、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
二十七、合成拍差位準:指三十仟赫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
        位準,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八、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
        分貝。
二十九、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
      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一、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
        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二、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三、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
        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四、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
        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分貝。
三十五、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
        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六、電視頻道:指以一個六兆赫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
        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
        視頻道。
三十七、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
三十八、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鄰六兆赫之電視頻道。
三十九、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四十、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頻道。
四十一、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
        值。
第 10 條
系統經營者應造具工程主管履歷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異動時
亦同。
第 11 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六兆赫。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四十二兆赫。
三、有線電視下行類比電視頻道之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
    載波頻率表。
四、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八兆赫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
    無飛航安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
    號。
第 11-1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使用第十五頻道(一二七‧二六二五兆赫)或第十六頻道
(一三三‧二六二五兆赫),應敘明理由及營業區域範圍,並檢具電波洩
漏維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五頻道(一二七‧二六二五兆赫)或第十六頻道(一
三三‧二六二五兆赫),應每半年自行辦理全區網路電波洩漏檢測,其次
數至少一次,並將檢測結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第十五頻道(一二七‧二六二五兆赫)或第十六頻道(一三三‧
二六二五兆赫)期間為一年。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
應檢附第一項之文件,於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重新申請核准。
第 12 條
系統之電波洩漏規定如下:
一、系統之最大電波洩漏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量值。
二、系統經營者自行監視其服務區內電波洩漏狀況,如有過量電波洩漏時
    ,應立即找出原因並修護之。
三、系統經營者應全天候播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波洩漏測試訊號,
    其位準應不低於系統中其他電視頻道訊號之位準。
四、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進行全區電波洩漏自行測試工作一次,將測試紀
    錄載於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並保留一年。此項測試紀
    錄應載明測漏時間、地點、工程人員姓名等,並經工程主管簽核,如
    有過量電波洩漏,則須載明發生原因及修妥時間。
第 13 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一五一‧二五兆赫),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
電波洩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
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
影響電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
測儀器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
頻道之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二十赫茲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
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
第 14 條
為避免影響水上行動通信業務,並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確保海
事安全嚴禁其他干擾之原則,在經營範圍內設有頻率一五六兆赫至一六二
兆赫專用無線電信電臺之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十頻道(一五七‧二五兆赫
),應敘明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證影本、有線
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可,始得使用
。
經審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頻道(一五七‧二五兆赫)者,應嚴格遵守本規則
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電波洩漏之規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頻道(一五七‧二五兆赫)之期間為一年。經核准使用之
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於期滿一個月前應將
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審查核可。
第 15 條
系統之每一類比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
定:
一、影像載波位準應介於零分貝毫伏到正十四分貝毫伏間。
二、載波雜訊比不得小於四十三分貝。
三、載波合成拍差比不得小於五十三分貝。
四、串調變比不得小於四十六分貝。
五、載波交流聲調變比不得小於四十分貝。
六、載波拍差比容許值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系統之每一數位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
定:
一、載波之信號強度須比類比電視頻道影像載波位準低六至十五分貝。
二、信號經解調後其數位信號串在誤碼更正前,誤碼率應低於萬分之一。
第 22-1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數位信號格式符合美國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nstitu-
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802.3 規範訂定之標準者,其信號
傳輸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 MPEG-Ⅱ格式傳輸每一節目之流量須大於每秒三百萬比次。以 MPE
    G-IV  格式傳輸每一節目之流量須大於每秒一百萬比次。
二、下行數位信號節目時脈基準(Program Counter Reference;PCR)延
    遲小於十毫秒。
三、下行數位信號封包遺失率(Packet Loss Ratio;PLR)每五分鐘內不
    得有封包遺失。
四、上行信號應傳送控制信號。
五、上行信號以每秒六十四千位元比次以上速率傳送時每送一千次信號,
    其失敗次數應不超過十次。
第 24-1 條
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不得小於五十三分貝。
第 32 條
系統查驗分工程查驗、自行查驗及臨時查驗三種。
系統查驗係於系統額定頻道滿載下實施,包括系統所有頻道、控制及測試
信號。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
辦理工程查驗:
一、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表及查驗紀錄表。
三、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之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及其 5x
  50  方格圖。
第 33-1 條
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之查驗:
一、經訂戶申訴訊號品質不良。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保障訂戶權益認定其必要者。
第 35 條
系統經營者將數位電視頻道變更為類比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類
比電視頻道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
:
一、分配線網路細部圖或電子圖檔。
二、分配線網路使用之訂戶分接器全部型錄(內部須含隔離度數值)。
第 36 條
系統經營者將原類比電視頻道變更為數位電視頻道,或增加使用頻寬提供
數位電視頻道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
請:
一、新增或變更之數位播送設備型錄及說明。
二、分配線網路區域圖或電子圖檔。
第 38 條
系統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查驗其系統一次,填具自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
表。
前項資料保存期間為一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第 41-1 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查驗程序及工程查驗注意事項及本業務查驗作業
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