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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第 5 條
申請人須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設置網路。
網路之鋪設及附掛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自
治法規及相關法令管理。
第 11 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 6MHz ;其頻道表如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
    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表。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 42MHz。
三、74  至 76、108  至 138MHz 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無飛航安
    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號。
有線電視系統光纖投落點涵蓋之訂戶全數位化後,該光纖投落點數位電視
頻道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及上行控制信號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第 11-2 條
頻道鎖碼應以鎖碼方式為之,鎖碼範圍應包含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鎖碼
頻道播送之影像及聲音須經解碼,始得被收視、收聽。
第 32 條
系統查驗分工程查驗、自行查驗及臨時查驗三種。
工程查驗分為系統信號品質與設備安全查驗及網路施工查驗。
系統查驗係於系統經營者申請額定頻段或頻道滿載下實施,包括系統所有
頻道、控制及測試信號。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
辦理工程查驗:
一、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表及自行查驗之查驗表。
三、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重要參數、應量測點之接地電阻值
    )電子檔或紙本,電子檔字體須清晰能辨識,紙本比例尺不小於千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