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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路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能與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
    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二、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
    路。
三、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
    路。
四、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衛星系統與行動地球電臺或其他地球電臺間
    組成之通信網路。
五、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電信事
    業。
六、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固定通信網路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
    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等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電信事業。
七、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衛星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衛星行動通信
    業務之電信事業。
八、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係以縣 (市) 之行政區域為原則而劃定之某一區
    域,作為當地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之服務範圍,在該區域內所裝設之電
    話,其相互間之通信均按市內通信計費者。
九、通信費:指電信事業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資報酬之電信服務成本。
十一、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指電信事業為提供網路互連而利用與各細分
      化網路元件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全部設備及功能所增加之長期前瞻性
      成本。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
      條之定義。
十三、網路介接點:電信事業間為網路互連目的所設置之實質連接點。
十四、撥號選接服務: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通信時,選接服務提供者
      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
      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十五、批發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
十七、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
      第一項之定義。
十八、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定義。
第 11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時,得依雙方之協議決
定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修、場所及相關費用。
前項費用之計算,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
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應依要求網路互連一方之請求,於其
場所提供網路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空間。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證明無法依前項提供設置空間時,應另提供其他場所
供互連業者設置網路互連相關設備。但網路互連相關設備,由要求互連之
一方提供。
第 14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
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
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電信總局核
可;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電信總局為前項核可時,
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 21-1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
      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
      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
      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
      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
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
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
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
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
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本
辦法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
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
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路通信
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電信總局備查。
第 22 條
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
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歸屬發信端電信事業,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
,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
用之責任。
第 24-1 條
提供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與行動通信、市內
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
    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
    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第 2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
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設備之限制,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採取適當
之替代措施。
第一項所定驗證之通信紀錄,應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網
路所產生之發信方電信號碼、受信方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
等紀錄;其屬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者,並應包括該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提
供該電信服務之路由、電路等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網路互連提供帳務處理服務時,應符合無差別待遇
之原則。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帳務核對之需要,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受信網路業者之
要求,提供按各發信網路業者別之轉接驗證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
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
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該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
者亦應將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
受信網路業者向轉接網路業者舉證有經其所轉接未帶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
通信紀錄或電信號碼不完全致無法主張接續費拆帳權利時,轉接網路業者
應依國際來話支付受信網路業者接續費。
前二項用戶電信號碼,指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核配之電信號碼。
第 36-1 條
提供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與 E.164  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
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
    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
    除其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
    方協商訂之。
第 3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
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三
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批發轉售服務及行動轉售服務經營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
費之處理,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