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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第 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
。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9 條
網路介接點之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
流量。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通信品質,應符合本會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序採用本會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
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
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無前項依據可資遵循時,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協商辦理。
第 14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
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
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
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
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
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
果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 1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
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
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
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本會核准。
第 21-1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不適用前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規定:
一、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
      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
      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
      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
      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
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
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
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
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
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本
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
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
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路通信
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本會備查。
第 2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應由互連網路之業者協商,並簽訂協
議書。
除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網路間之長途通信外
,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
轉接者,其網路互連協議,應由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共同協商,並共同簽
訂協議書。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協議書者,電信事業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話務
。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
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
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
財產權之內容。
第 2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
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
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
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
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
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
,本會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本會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
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第 29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經協議程
    序者。
四、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未達三個月
    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30 條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
出或逾期未提出者,本會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
資料裁決之。
本會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向各方當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 31 條
本會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或依職權開始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
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裁決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本會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本會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 32 條
本會為辦理網路互連爭議之裁決,得設裁決工作小組。
第 33 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
業網路直接互連之要求。
前項網路互連,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不具技術可行性。
二、有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第 3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
內與該第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
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
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
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業者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
財產權之內容。
第 38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或非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第二
    類電信事業。
二、非屬網路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自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經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40 條
適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本會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八項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