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轉存RT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業者:指依廣播電視相關規定,由行政院新聞局許可經營或
    製播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
二  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三  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
    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四  衛星轉頻器 (以下簡稱轉頻器) :指設置於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球電臺發射之上鏈信號、將其放大、變換成下鏈頻率
    ,再經功率放大後向地面發射。
五  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
    射之設備。
六  上鏈:指地球電臺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七  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球電臺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
八  主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有權不受其他業務
    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九  次要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干擾主要業務
    ,且須忍受主要業務無線電頻率干擾之業務。
十  鎖碼:指將節目信號適當編碼,使未裝設合法授權之解碼器者無法收
    信之技術。
十一  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
      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十二  工程主管:綜理地球電臺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球電
      臺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
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4 條
廣播電視業者中繼節目信號,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者,應自行設置地
球電臺;其不申請指配頻率者,得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
信號。
第 5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指配頻率 (
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  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 (如附件二)
二  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事業許可相關證照影本。
三  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第 6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地球電臺架
設許可證 (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
一  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 (如附件四) 。
二  經依前條規定核准使用頻率函影本。
三  設備規格。
四  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 (如附件五) ,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  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其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
    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  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 (如附件六) 。
前項申請經交通部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高
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
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廣播電視業者名稱及地址、地球電臺名
稱及地址、申請人名稱、設置處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第 6-1 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電信總局審驗,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
請交通部核發地球電臺執照 (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
一  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  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 (如附件七)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電臺負責人所屬廣播電
視電臺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頻率資料、天
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第 8 條
地球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
行查驗紀錄表」 (如附件八) 向交通部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地球電臺執照時,電信總局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
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仍
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10 條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天線或處所時,應依第六條規定檢具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架設許可證。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時,應檢具地球電臺
設置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先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增設或變更時,應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轉請交通部
核准換發地球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地球電臺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
間為準。
第 20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電信總局得隨時監測。未
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交通部得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停止使用。
第 21 條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地球電臺查核機器設備使
用情形。
第 21-1 條
交通部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
得委任電信總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
交通部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有分
臺之電臺,由電信總局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電信總局得要求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
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