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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訂定之。
第 4 條
業餘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
認證、審驗及其他核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
本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測試、證照核發、換發,電臺審驗及其他行政執行事
項,得由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辦理。
交通部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業餘無線電相關事務。
第 16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固定設置之業餘電臺執照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填具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及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或文件影本,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
    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架設許可證。
二  業餘電臺應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架設,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
    請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電臺執照。
第 20 條
業餘電臺及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執照持有人應於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換照。
前項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1 條
業餘電臺之設置地點、業餘無線電機或天線設備變更時,應填具電臺異動
申請書,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
用。
第 27 條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其設計之峰值波
    封功率 (以下簡稱設計功率) 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應相對降低其放
    大倍率。
二  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其輸出功率不得
    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設計功率值。
三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續工作。
審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頻輸入功率驅動至
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
第 29 條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應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經審驗合
格始得使用。
第 53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54 條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信人員執照者,得於其執照有效期
間內申請換發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信人員資格測試及格證明者,得於
本辦法發布後一年內申請核發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第 55 條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臺執照者,得於其有效期間內申請
換發二等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第 56 條
受理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認
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57 條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
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交通部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第 58 條
本辦法相關要點及技術規範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定之。
第 5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