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訂定之。
業餘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 認證、審驗及其他核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 本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測試、證照核發、換發,電臺審驗及其他行政執行事 項,得由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辦理。 交通部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業餘無線電相關事務。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固定設置之業餘電臺執照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填具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及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或文件影本,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 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架設許可證。 二 業餘電臺應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架設,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 請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電臺執照。
業餘電臺及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執照持有人應於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換照。 前項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補發或換發。
業餘電臺之設置地點、業餘無線電機或天線設備變更時,應填具電臺異動 申請書,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 用。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其設計之峰值波 封功率 (以下簡稱設計功率) 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應相對降低其放 大倍率。 二 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其輸出功率不得 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設計功率值。 三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續工作。 審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頻輸入功率驅動至 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應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經審驗合 格始得使用。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信人員執照者,得於其執照有效期 間內申請換發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信人員資格測試及格證明者,得於 本辦法發布後一年內申請核發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臺執照者,得於其有效期間內申請 換發二等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受理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認 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 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交通部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本辦法相關要點及技術規範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