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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
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
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次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使用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
表送本會備查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前項同意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
;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本會公告之。
第 18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時,得向原
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前項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電信終端設備模組增列適用平臺或不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經原驗
    證機關(構)同意者。
二、製造商變更或新增。
三、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變更公司名稱。
四、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
    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定證明或符合性
    聲明證明。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或毀損:換(補)發申請書。
二、前項第一款:換(補)發申請書、原驗證機關(構)同意文件。
三、前項第二款:換(補)發申請書、器材生產合約影本及器材符合技術
    規範之聲明書。
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