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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實習廣播無線電台,係指以專供大專校院廣播電視、新聞
、大眾傳播、傳播科技等相關科、系、所之教學與實習需要而設置之無線
電台 (以下簡稱電台) 。
第 3 條
電台之設置使用,應符合電信法第四十七條及其他電信法規之規定。
電台之設置不得有營利之行為。
第 4 條
電臺分為使用假天線與設置天線兩類。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向交通部
申請許可。
學校實習廣播無線電臺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交通部必要時
得將其部分事項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5 條
電臺經交通部許可設置並指配電臺頻率後,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
總局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一  交通部核准函影本。
二  電臺設置申請書。
三  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並附系統圖
    ,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方式,使用天線者
    應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等有關資料。
四  工程主管資歷表。
五  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
    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前項申請架設許可審查其限為三個月。
第 6 條
電台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
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申請者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使
用假天線者,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發給電臺執照
。設置天線者,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
測試,測試完成後,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複查。複查合格者,檢具原領之電
臺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發給電臺執照。
前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者,用以量測幅射電場強度、評估電
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電臺測試時,應以不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為原則。
第 8 條
電台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台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向電
信總局申請換發執照。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
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 9 條
電台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之設置地點或設備變更時,應先向交通部申
請核准換發新證或新照。
第 10 條
架設許可證及執照均不得移轉、出租或讓與第三人。
第 11 條
電台應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一人負責全般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並得視需要
遴聘技術員,協助電台工程設備之維護。
第 12 條
電台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
    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
    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
    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
    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二年以上。
二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
    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工程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
    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
    、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或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
    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之電機、
    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
    、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
    、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  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並
    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
    或電視相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
六  曾任廣播電台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台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
    者。
前項各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13 條
電台技術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具有前條資格之一者。
二  普通考試以上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之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
    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之電機、
    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者。
四  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
    信、通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五  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六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
    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
    程合格者。
第 14 條
各電台於申請架設許可證時,應造具工程主管詳歷表,連同其職稱、詳細
工作地點,送請電信總局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15 條
電台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工程主管或技術員核章:
一  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  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  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  故障或停播及修復或復播時間。
五  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
六  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台自行訂定之。但
訂有統一格式者,依統一格式。
第 16 條
電台於換照時應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檢驗報告,送電信總局辦理。
前項檢驗報告格式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第 17 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台查驗機件設備。
第 18 條
電台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19 條
設置天線之電臺其電波涵蓋區域,不得超過電臺所在地校園外三公里;區
域外之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五百微伏 (μv/m)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
微伏 (db μv/m) 。
學校設置之電臺頻率不敷使用,或干擾其他既設電臺時,交通部得降低電
臺核配電功率及縮小電波涵蓋區域。
第 20 條
電臺之主要設備及天線,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各類廣播電視無線電臺工程
設備技術規範。
第 21 條
電台頻率之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法規。
第 22 條
電台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
干擾合法之通信。
第 23 條
電台停播時,除向教育行政機關申報外,應同時報由交通部繳銷其電台執
照,其發射機及天線等均應拆卸封存,並將放置地點報請交通部依規定處
理。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 25 條
申請設置電台,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收
取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