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第 21 條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應檢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五) 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
,經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
、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
要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