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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第 6 條
電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並指配電臺頻率後,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
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一、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三、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
    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
    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四、工程主管資歷表。
五、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
前項申請架設許可審查期間為三個月。
第 9 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其使用假天線者,經主管機
關審驗合格後,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之;設置天線者,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
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
驗合格者,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進行第一項之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
、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電臺測試時,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少應包
    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電波涵蓋圖。
四、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 13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非屬第十一條規定之事項
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
第 21 條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電
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
、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
要求補償。
第 28-1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