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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及半數
  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藉,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五分之一。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及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
  列規定:
  (一)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1.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2.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1)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千萬元。
     (2)全區:新臺幣六千萬元。
    3.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1)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五千萬元。
     (2)全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4.無線電叫人業務:
     (1)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億元。
     (2)全區:新臺幣四億元。
    5.行動電話業務:
      (1)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十億元。
      (2)全區:新臺幣六十億元。
  (二)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中繼式無線電話、行動數據通
      信、無線電叫人及行動電 話業務均為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