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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其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
  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及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應依業務種
  類及營業區域,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台幣二億元。
   (二)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二千萬元。
        2 全區:新台幣六千萬元。
   (三)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五千萬元。
        2 全區: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 無線電叫人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二億元。
        2 全區:新台幣四億元。
   (五) 行動電話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二十億元。
        2 全區:新台幣六十億元。
  二  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中繼式無線電
      話、行動數據通信、無線電叫人及行動電話業務均為百分之五十。
  同一申請人,應依交通部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法定程序
  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
  ,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第
  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業務;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
  同申請人之股份均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
  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
  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
  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亦適用之。
  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業項目。
  二  營業區域。
  三  通訊型態。
  四  電信設備概況。
   (一) 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台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台預定設置之頻
        道數 (含分布之地區,基地台預定位址) 。
   (二) 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 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 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 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 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七) 空中介面規範。
   (八) 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下列標準之優先
        順序採行之:
        1 作業中網路之介面規範。
        2 國家標準。
        3 電信總局技術規範。
        4 國際標準。
        5 區域標準。
        6 經電信總局核備之自訂標準。
   (九) 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一○) 系統製造、使用有涉及專利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一) 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五  財務結構:
   (一) 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 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
        名簿,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三) 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 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 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其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
  六  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 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 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 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 (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
   (四) 人才培訓計畫。
   (五) 研究計畫。
   (六) 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
        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
  七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  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一○  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一一  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