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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
      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提供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
      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七、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行動通
      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第 13 條
  前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臺預定設置之頻道數(含
        分布之地區,基地臺預定位址)。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附波、天
        線性能等。
  (六)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七)空中介面規範。
  (八)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電信總局所定技術
        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九)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系統製造、使用有涉及專利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名簿,應
        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占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6-1 條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
  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
  撤銷籌設同意書。
  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及核退條件依行動通信業務競標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備妥公司設立或變
  更之登記證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指配頻率及核發系統架設許可證;其無法於期限
  內依法完成登記,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書。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許可指定之地區與履行保證金報價單所定保證
  項目之承諾完成時程建設行動通信系統,其無法於保證期限內完成者,應附具理由
  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期間
  之限制。
  未依規定請領系統架設許可證者,不得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
  請許可,始得設置。
第 19 條
  申請人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事業計畫書建設。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
  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物時,經報請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此
  限。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應報請電信總局核准後,始
  得自行建設。
  前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其所需申請使用之頻率,交通部得視相
  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 22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 23 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變更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持有股
  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第十一條
  經營者之股東持有股權變動時亦同。
第 26 條
  經營者應依第十二條所提報之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涉及第八條
  競標相關規定不得變更外,其中所載營業項目、通訊型態、電信設備概況、收費標
  準及計算方式、預定開始經營日期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其
  餘有關財務結構、技術能力、發展計畫、人事組織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
  信總局備查。但其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應不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履行保證金或其他
  責任。
  電信總局應就經營者所提報之事業計畫執行情形定期評鑑,評鑑不良者,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
  第一項之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31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時,應依第一類電信
  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行動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4 條
  (刪除)
第 37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或依第十九條規定核准架設之電臺,須取得電臺架
  設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
第 38 條
  (刪除)
第 47-1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47-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且應於兩日內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
  ,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 47-3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
  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
  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48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
  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
      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
      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
  信總局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 50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載期限及營業區域,提供服務。
第 52 條
  (刪除)
第 54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未能於指定或核准延展期限內完成系統建設,或將架設許
  可證出租、轉讓,交通部得撤銷其架設許可證。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或將特許之無線電頻率全
  部或一部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交通部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其經
  營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交通部應終止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固定通信業
  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終止其電信機線設備之使用。
第 55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57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一九00兆赫數位
  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