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第 37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以下列方式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
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一  指定選接:指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依使用者之指定,於其行動通信網
    路預先設定使用者選接之國際網路,當使用者撥接國際網路通信時,
    其行動通信網路自動連接該國際網路供使用者通信。
二  撥號選接:指當使用者撥接國際網路通信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之
    行動通信網路依使用者所撥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
    國際網路供使用者通信。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以前項所定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
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但有正當理由未能完成與使用者所
選接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者,不在此限。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使用者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
電話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於受理使
用者申請服務時,以書面明確告知使用者得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使用
者不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時,得由其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
使用者提出變更要求或經使用者同意外,經營者不得變更使用者指定選接
之國際網路。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
,以書面告知其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使用者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其使
用者不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時,得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
使用者提出變更要求或經使用者同意外,經營者不得變更使用者指定選接
之國際網路。
前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使用者不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而由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代為指定之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其內容並應先經電信總
局核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代使用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
事業之網路為限。
第五項之書面告知,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使用者
;其經使用者於寄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告知者,推定為未
送達。
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通信網路無法接通時,未經使用者之同意,行動電
話業務經營者不得經由其他國際網路提供轉接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服務之接續品質,應符合平等原則,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37-1 條
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前,使用者以指定選接撥號方式撥接
國際網路通信者,其連接之國際網路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指定之;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代使用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其使
用者依前項規定所指定之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其書面告知之內容
,應先經電信總局核定。
第二項之書面告知,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使用者
;其經使用者於寄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告知者,推定為未
送達。
第 37-2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通信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
二  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
三  通信費之收取、呆帳及其他網路互連事項,由雙方協商之。但通信費
    之收取及呆帳,無法達成協議時,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
第 37-3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公告指定選接與撥號選接服務之實施方
式、實施時程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規定,提供第三十七條所定服務。但既有
經營者所屬之特定行動通信網路交換設備因客觀上因素,無法依規定實施
方式及實施時程提供服務,並於該項規定發布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
關資料,報經電信總局核定公告其實施日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相關資料,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該行動通信網路交換設備之設備概況、系統容量、機種、版本及已提
    供服務之用戶數。
二  該行動通信網路交換設備預定可依規定提供方式提供服務之日期,及
    在該預定日期前之因應方式。
依第一項但書核定實施日期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核定之
因應方式及核定之預定日期,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服務。
第 38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或依第十九條規定核准架設之電臺,須取
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