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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 41-1 條
經營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其新建之基地臺,共構及共站基地
臺建設數量合計至少應達新建基地臺建設總數量之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
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新建
之基地臺,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合計至少應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新建基地臺建設總數量之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
達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
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它業務之
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之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
者共構或共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