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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
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及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應依業務種
類及營業區域,
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台幣二億元。
 (二)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二千萬元。
      2 全區:新台幣六千萬元。
 (三)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五千萬元。
      2 全區: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 無線電叫人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二億元。
      2 全區:新台幣四億元。
 (五) 行動電話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十億元。
      2 全區:新台幣六十億元。
二  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中繼式無線電
    話、行動數據通信、無線電叫人及行動電話業務均為百分之五十。
同一申請人,應依交通部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法定程序
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
,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第
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 23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