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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 72-1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73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
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