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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第 43-1 條
獲配不同頻率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二以上屬關係企業之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為降低基地臺設置數,得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時,不得有電信法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行為。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偏遠地區之基地臺,應提供強制漫遊或共
站、共構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整合時,應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之
變更;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無事業
計畫書之經營者亦同。
關係企業內經整合之行動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等品質指
標經合併計算後,應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服務品質規範之各項品質
指標。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開放一定比例之基地臺位置供其他經營
者共構或共站,其比例由本會定之。
第 44 條
經營者於其經營區域邊界之電場強度不得高於下列規定:
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30dBμV/m 。
二、行動數據通信業務:30dBμV/m 。
三、無線電叫人業務:23dBμV/m 。
四、行動電話業務:47dBμV/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