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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第 12 條
本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及其營業區域,由行政院
指定機關視頻率資源、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
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55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
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
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
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 78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
    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
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