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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
    音之通信。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
    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
四、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經營
    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交換機、基
    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八、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指利用系統集中管理派遣與調度並機動性指配
    頻道給使用者通信使用,由中繼式無線電話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
    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九、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指由行動數據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
    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無線電叫人系統:指由無線電叫人控制終端機、基地臺、收信器、網
    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一、行動電話系統:指由行動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
      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二、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十三、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四、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
      業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五、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22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等電臺,非經
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
但屬基地臺者,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
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
可前,先行設置。
前項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23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設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
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
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