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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第 5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申請型式認證、逐
部審驗或符合性聲明。
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自用之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審驗。
前項所稱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輸入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數量在十部以內者。
二、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三、自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第 8 條
申請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者,應填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
認證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驗證機關(構)申請。
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器材樣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器材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
    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經銷商應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免附。
七、其他經本會公告之指定資料。
八、光碟片一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不同廠牌或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申請系列產品
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並
檢具檢驗報告及前項各款資料,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申請審驗器材
之廠牌名稱如與申請者或製造商之名稱不同,申請者應提出使用該廠牌名
稱之授權書。
申請者如無法提供第一項各款之資料,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逐部審驗。
申請型式認證之文件,驗證機關(構)除留存光碟片外,其餘文件於核發
型式認證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完成符合性聲
明登錄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次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
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
。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備查表送本會備查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同意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其
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本會公告之。
第 16 條
經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或依前條規定經同意使用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或公開
陳列。經逐部審驗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亦同:
一、依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
二、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包裝盒、使用手冊及說明書,應標
    示本機須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電臺執照,始得設置、持有
    及使用。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器
材本體明顯處後,始得設置、持有或使用。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
停止販賣或公開陳列。
第 18 條
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
事項變更時,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前項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模組增列適用平臺或不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經
    原驗證機關(構)同意者。
二、製造商變更或新增。
三、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變更公司名
    稱。
四、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因公司合併
    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
    原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證明或符合性聲明
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或毀損:換(補
    )發申請書。
二、前項第一款:換(補)發申請書、原驗證機關(構)同意文件。
三、前項第二款:換(補)發申請書、器材生產合約影本及器材符合技術
    規範之聲明書。
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