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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
第 7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於取得許可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發給許
可執照:
一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已提出者,得
    免繳)
二  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三  公司經理人及相關人員名冊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  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
業務經營者租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其系統內不同機房間或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
    築物內,並報經電信總局備查者。
二  其系統與用戶間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電信總
    局核准者。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註銷其許可證明
。
第 11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核定之營業項目及事業計
畫書內系統架構圖、與國外加值業連線、數據交換通信業務編碼原則或寬
頻交換 (數據部分) 通信業務編碼原則,有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向電
信總局申請許可。
第 12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  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不提繳普及服務基金,經限期繳納仍未提繳。
四  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
第 13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
信總局備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業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服務有關之條件。
三  使用者之權利、義務。
四  契約之終止。
五  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第 14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
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即通知使用者。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電信總局應註銷其許可執照。
第 25 條
經營下列各款業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
程人員,負責及監督各項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一  分封交換 (X.25) 數據通信業務。
二  數據交換通信業務。
三  寬頻交換 (數據部分) 通信業務。
四  使用國際直達電路與國外網路介接之網際網路接取業務。
第 28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30 條
本規則施行前,依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管理辦法或管理規則領有交通部電信
總局電信加值網路設備審定證明或交通部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之業者,應於本規則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將原領執照繳回,並由電信總
局依原核准範圍,免費換發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
第 31 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
年六個月內,依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或變更;逾期未辦理者,經電信
總局通知仍不辦理,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