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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 6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審查申請人依第四條檢附之文件與申請之業
務相符者,由電信總局發給許可函。
第 7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
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一  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  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  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  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
    本。                                                        
七  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八  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所提出之申請,由電信總局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
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審驗合格者,由本局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  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
    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 8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
發給許可執照:                                                  
一  許可函影本。                                                
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之
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 16 條
發售預付式電話卡之經營者,應於產品或包裝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之名稱。                                             
二  用戶免費申訴電話。                                         
三  使用期限。                                                 
四  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電信總局指定之事項。
第 27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  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 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                                                         
 (二) 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 (ADSL) 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 
      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 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 
      三個月。                                                   
 (四) 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 IP 位址與當時系 
      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 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 IP 位址及當 
      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 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