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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 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服務、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
    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
    者。
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
    交換電信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
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
七、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
    規格書之編號,經營者可利用 E.164  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
八、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未利用 E.164  用戶號
    碼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九、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十、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路,並
    設置節點構成網路,以提供用戶作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
    構及其關係企業間通信之服務。
十一、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未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以批發方
      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
      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二、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
      並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電話之
      批發轉售服務。
十三、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
      務,提供使用者以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
      批發轉售服務。
十四、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經營者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十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指經營者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
      服務。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行動網路業務經營
      者之通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七、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指經營者除經營行動轉售服務外,並設置加
      值服務之網路元件提供行動通信之加值服務。
經營前項第十七款服務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服
務者,應另依本規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核發之許可執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
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
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因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而申請換發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
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 12 條
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
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
變更時,應申請換發,未申請換發者,經主管機關查知,得通知其申請換
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 15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以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
    時,對用戶之賠償或補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或變更
    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對既有用戶號碼之處理方式及其權益
    之保護措施。
八、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
    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
九、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明確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所屬國所賦予該號碼用戶之權利。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且不得違反電信法
令。如有違反,致損害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者與其用戶訂
立之服務契約,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16 條
發售預付式電話卡之經營者,其產品或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1 條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
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
之語音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實施號碼可
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經營者依據第三項及第四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三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
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
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第 16-2 條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
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
    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
    較。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
急電話服務,其路由安排比照或優於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
先處理之。
主管機關得依技術可行性及市場競爭狀態,要求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
話服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其實施時程,
由主管機關於實施日六個月前另行公告之。
第 17 條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其公用電話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與其接取或提供其網路服務之相關電信事業之名稱。
三、用戶免費申訴電話。
四、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第 17-1 條
前四條以外其他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其
產品、銷售門號包裝或提供通信服務之網站,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經營者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
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使用者,並依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申請復業者,其暫停經營之業務視為終止。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27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
      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
      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 IP 位址與當時系
      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 IP 位址及當
      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
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證件號碼及住址
等資料,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
營者另應包括所指配號碼。
前項證件號碼,於法人申請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及代表人身分證號;
於自然人申請時,指身分證號及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電信服務之用
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條件及執行方式辦理。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
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第 28-1 條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
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
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將來自網際網路之話務傳送至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線上即時發送其向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內
網路業務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需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傳送其未使用 E.164  用戶號碼之用
戶話務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不得接收或轉接未取得經
營許可業者之話務。
第 34 條
本規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者
,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由主管機關免費逕為換發非 E.164  用戶號碼網
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執照,以其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