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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第 7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
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
營者按修正審驗技術規範,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重新
申請審驗。
依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
    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
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
    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 8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 27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
      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
      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 IP 位址與當時系
      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 IP 位址及當
      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
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證件號碼及
住址等資料,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
務經營者另應包括所指配號碼。用戶如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作為識別用戶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於自然人申請時,指身分證號及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證號。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電信服務之用
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條件及執行方式辦理。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
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
第 28-1 條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
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
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將來自網際網路之話務傳送至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線上即時發送其向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內
網路業務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需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傳送其未使用 E.164  用戶號碼之用
戶話務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不得接收或轉接未取得經
營許可業者之話務。
國內發信用戶撥打國內受信用戶之通信,除受信用戶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
外,發信網路業者或轉接網路業者不得將該通信經由境外網路轉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