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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第 7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
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
營者按修正審驗技術規範,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重新
申請審驗。
依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
    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報資通安全防護及偵測設施計畫書者
    ,應檢附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自評測試報告及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合格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
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
    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 8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五、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報資通安全防護及偵測設施計畫書者
    ,應檢附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自評測試報告及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合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另行檢附之文件。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針對設置有電信設備機房者進行系統審驗。
第 15-1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其他電信事業電信服務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
請核准:
一、服務型態或設備之合作意向書或備忘錄等相關證明文件。
二、系統架構圖,包含機房地點、電路或頻寬安排,無網路設備者免附。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營運事項、資通安全管理提出報告
,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
之各項電信設備與資通安全管理實施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 31-1 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應於一年內建立資通安全防護
及偵測設施,並定期進行滲透測試、弱點掃描及修補作業,並通過 ISO/
IEC27001  國際標準及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手冊 ISO/
IEC27011  增項稽核表之資通安全管理驗證,該驗證之實施作業範圍應先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納入驗證事項:
一、經營者系統發生資通安全事件達國家資通安全通報應變作業綱要規定
    之影響等級第三級以上者。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之虞,經有關機關知會者。
三、經主管機關考量經營業務與設施之關鍵性、用戶數或網路規模、經營
    控制權等因素認定有必要者。
前項期間,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知會,主管機關得通知經營者
縮減之。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經主管機關考量經營業務與設施之關鍵性、
用戶數或網路規模、經營控制權等因素認定有必要時,應檢附資通安全防
護及偵測設施建置計畫書,並承諾於取得許可執照前通過第一項之資通安
全管理驗證。
第一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應變作業程序,建立資通安全
事件之通報、處理、回報等聯防應變措施。
資通安全事件發生後,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通報之資安事件,辦理緊急應
變措施並保存紀錄,回報主管機關備查,該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 31-2 條
經營者設置電信設備機房者,應建立人員進出管制工作日誌,記錄進出人
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所屬機關(構)、進出時間、進入
目的及複查人員之複查紀錄等內容,工作日誌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前項電信設備機房包括網管中心機房。
電信設備機房出入口應設置錄影設備監視並記錄之,錄影紀錄應至少保存
六個月。
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知會主管機
關,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經營者不得允許該人員進入電信設備機房
。
第 31-3 條
經營者如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
之資訊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
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
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知會主管機
關,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經營者不得委託該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
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訊系統軟體設計、遠端系統連線
維運及測試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