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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 27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期間如下: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二、網路電話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一)撥接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
(二)非固接式非對稱性數位用戶迴路(ADSL)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
      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三個月。
(三)纜線數據機用戶識別帳號、通信日期及上、下網時間等紀錄應保存
      三個月。
(四)張貼於留言版、貼圖區或新聞討論群之內容來源 IP 位址與當時系
      統時間應保存三個月。
(五)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頁空間線上申請帳號時之來源 IP 位址及當
      時系統時間應保存六個月。
(六)電子郵件通信紀錄應保存一個月。
四、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通信紀錄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
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其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亦同。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及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資料,且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另應包
括所指配號碼。用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該機關
(構)公文書作為識別用戶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
證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
永久居留證號碼,或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
明文件號碼;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
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電信服務之用
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條件及執行方式辦理。
第四項之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
者應於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其使用者資料之載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