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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5 日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辦
  理之。
  本辦法所稱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係負責及監督電信事業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本辦法所稱電信工程人員,係負責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施
  工或監督。
  申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從事電信交換、電信傳輸、數據通信、電信電力或電信線路等工作滿一年以上能提
      出證明,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高等考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自動控制工程、電力工程、控制工程、電子工程
        、電信工程、資訊工程、資訊處理、資訊、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
        師科或特種考試一、二、三等考試電信高級技術員及格者。
  (二)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電信高級技術員及格者。
  (三)特種考試有線電話作業員一級線路作業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從事電信交換、電信傳輸、數據通信、電信電力或電信線路等工作滿三年以上能提
      出證明,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電力工程、電子工程、資訊工程、資
        訊處理科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電信技術員及格者。
  (二)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電信技術員及格者。
  (三)特種考試有線電話作業員二級線路作業員、交換機作業員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本辦法第五條之電信工程人員,並從事實際工作滿五年以上,能提出證明者。
  申請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自動控制工程、電力工程、控制工程、電子工程
      、電信工程、資訊工程、資訊處理、資訊、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
      科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電力工程、電子工程、資訊工程、資訊
      處理科及格者。
  三、特種考試電信技術佐以上及格者。
  四、特種考試有線電話作業員考試及格者。
  五、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電信技術佐以上及格者。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乙級通信技術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申請資格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並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向電信總局提出。
  前項申請經電信總局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
  證;審查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證照費。
  第一項審查費及證照費交通部所訂定收費標準收取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資格證所載內容如有變更,或資格證污損、破裂致不堪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文
  件及證照費,連同原資格證,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
  資格證遺失者,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發。已報失之舊證尋獲後,並應即繳銷。
  依前兩項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資格證者,應依第六條第三項所訂定標準繳納審查費及證照
  費。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得撤銷其資格證:
  一、有第七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依考試法規定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三、冒名申請者。
  四、將資格證轉借、頂讓者。
  五、偽造或變造資格證申請文件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形,經撤銷資格滿二年者始得重新申請。
  資格證經撤銷者,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資格證繳交電信總局註銷,逾期不繳交
  者,由電信總局公告註銷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