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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理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
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係負責及監督電信事業電信設備之施工、
維護及運用。
本辦法所稱電信工程人員,係負責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
信機線設備之施工或監督。
第 4 條
申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從事電信交換、電信傳輸、數據通信、電信電力或電信線路等工作
    滿一年以上能提出證明,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自動控制工程、電力工程、控
      制工程、電子工程、電信工程、資訊工程、資訊處理、資訊、電機
      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科或特種考試一、二、三等考
      試電信高級技術員及格者。
 (二)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電信高級技術員及格者。
 (三) 特種考試有線電話作業員一級線路作業員考試及格者。
二  曾從事電信交換、電信傳輸、數據通信、電信電力或電信線路等工作
    滿三年以上能提出證明,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電力工程、電子工程
      、資訊工程、資訊處理科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電信技術員及格者。
 (二)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電信技術員及格者。
 (三) 特種考試有線電話作業員二級線路作業員、交換機作業員考試及格
      者。
 (四) 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乙級通信技術技術士證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學院以上
    電信工程、電力工程、電子工程、控制工程、資訊工程、資訊處理、
    資訊、電機工程及其相關系所畢業得有證書,並曾從事電信交換、電
    信傳輸、數據通信、電信電力或電信線路等工作滿二年以上能提出證
    明者。
曾任本辦法第五條之電信工程人員,並從事實際工作滿五年以上,能提出
證明者。
第 5 條
申請電信工程人資格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自動控制工程、電力工程、控制
    工程、電子工程、電信工程、資訊工程、資訊處理、資訊、電機工程
    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科及格者。
二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電力工程、電子工程、
    資訊工程、資訊處理科及格者。
三  特種考試電信技術佐以上及格者。
四  特種考試有線電話作業員考試及格者。
五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電信技術佐以上及格者。
六  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丙級以上通信技術技術士證者。
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專科以上學校
    電信工程、電力工程、電子工程、控制工程、資訊工程、資訊處理、
    資訊、電機工程及其相關科系畢業得有證書者。
第 6 條
申請資格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並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向
電信總局提出。
前項申請經電信總局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或電
信工程人員資格證;審查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證照費。
第一項審查費及證照費依交通部所訂定收費標準收取之。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
一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8 條
資格證所載內容如有變更,或資格證污損、破裂致不堪使用者,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及證照費,連同原資格證,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
資格證遺失者,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發。已報失之舊證尋獲後,並應即繳銷
。
依前兩項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資格證者,應依第六條第三項所訂定標準繳
納審查費及證照費。
第 9 條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得撤銷其
資格證:
一  有第七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依考試法規定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三  冒名申請者。
四  將資格證轉借、頂讓者。
五  偽造或變造資格證申請文件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經撤銷資格證滿二年者始得重新申請。
第 10 條
資格證經撤銷者,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資格證繳交電信總局註
銷,逾期不繳交者,由電信總局公告註銷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