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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6 條
電信事業應自行審核及遴用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並
由其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從事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機線設備之業者,應自行審核
及遴用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並由其負責施工或監督電信
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機線設備之供裝接續事宜。
業者應於遴用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之日起六十日內,依附件
一或附件三之格式造具簡歷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審查暨遴用簡歷表、電信工程人員
資格審查及遴用簡歷表、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審查及報
備作業流程圖如附件(電信事業部分如附件一、二,非電信事業部分如附
件三、四)。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者不得遴用其為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
: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原以考試及格資格取得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資格,經依
    考試法規定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四、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電信工程人員遴用簡歷表中
    所列之資格條件,經主管機關審查不符本辦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者
    。
第 8 條
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者,其資
格續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