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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第 4 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
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
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
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
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
用。
第 9 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
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但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
量(埠)為二十對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物需引進光纜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
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應依本會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計算之。其
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第 10 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含繪製圖說)、設置及檢
測,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工程
技術規範)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
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中涉及建築物安全、結構安全及
消防安全等事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屋外電信管線設施之設置,應依建築法令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二)
,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
位置等事項。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其
他未參與洽辦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簽證
後,應於申報開工前送請本會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構(以下
簡稱審驗機構)審查。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簽證之申請表。
二、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
    說(含平面配置圖及垂直昇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
申請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查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
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查。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或原
件,備供本會查核。
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辦理第十一條及前條所定相關事宜,應成立管線
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
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