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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特許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
第 3 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
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本會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第 5 條
電信業為前條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外,本會不得
拒絕: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非為執行職務所必需者。
三、可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第 6 條
電信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核准後,應由本會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十款及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公告
之,並上載於本會網際網路上以供查詢;電信業並應依規定登載於當地新
聞紙,其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於最後登載日起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
本會。
第 8 條
電信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起一個
月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本會申請為終止登記。
電信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規定,陳報本會核准,以銷燬或移轉方式處理之。
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如其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備時,應限
期通知補正。
第 9 條
電信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料庫設計,應使電信業之工作人員經當事人之請
求,於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查閱之相關設備,輸入下列資料之一,即
可為當事人確認該資料庫是否包含其個人資料:
一、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使用之電信設備號碼。
三、向本員報備之資料。
第 15 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電信業,
就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
得進入檢查,電信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